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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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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18-08-27 作者:生态石家庄 点击: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建设护栏围网或者生态隔离设施,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毁损、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对供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本文网址:http://www.lvchuanggc.com/news/442.html

关键词:水污染,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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